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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的現場處置權應得到更大支持(圖)

欄目: 百姓民生 / 發佈於: / 人氣:8.81K

警察的現場處置權應得到更大支持(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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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1日發生在上海的交警暴力執法事件引發輿論關注:一名違停女車主暴力阻撓執法,在控制該女子過程中警察未顧及其所抱兒童的安全,致使女子與兒童倒地。網絡上有理性平和的聲音,如“我們同情的是孩子,而不是蔑視警察權威的人”,但更多的是偏於一端的情緒宣泄。現上海市已經公佈了對事件的調查處理結果,那麼我們應該用怎樣的法律視角來看待這一事件衝突的性質與責任追究?來聽聽法學專家的觀點。

◆事件起因:

警察現場處置權遭遇挑戰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條的規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爲,應當及時糾正。在行使具體處罰權時,交通警察不僅要遵守法律規定的處罰情形、種類、幅度,還要遵守《行政處罰法》等設定的程序。爲了保障行政處罰的具體落實,警察還應享有現場處置權。現場處置權屬於行政強制措施權,是指行政機關爲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順利進行,或者爲了預防、制止、控制違法行爲或危險事態,依法律、法規而對行政相對方的人身或財產採取的暫時性、臨時性措施的權力。行政強制措施權往往是實施行政處罰或作出其他處理決定的前奏,如針對相對人的人身,警察可以採取檢查、留置盤問、傳喚、當場扣留、約束等手段。當警察將強制性力量加諸於相對人的人身或財物,在實現義務內容方面,其效果最爲明顯,但由此也極易對義務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

各國法律都賦予警察必要的現場處置權以獲得最大限度的秩序穩定,包括最終使用武器、警械的權力。當然,這種即時強制權客觀上也起到了保障警察執法的權威以及保護警察個體合法權益的目的。不過警察的現場處置權不是絕對的,也要遵循“最小動用武力”原則,意即不使用不必要的武力。那麼,如果相對人認爲警察的現場處置權或者行政處罰違法,能不能“自衛”或反抗呢?答案是否定的,現代國家確立警察現場處置權的極高權威,不允許當場對抗、侮辱、謾罵甚至訴諸暴力反抗,對於警察行爲只能選擇控告、舉報等監察程序或者複議、訴訟等(準)司法程序實現救濟,通過隔離雙方削弱直接對抗,兼顧效率和公平將糾紛納入公力、和平的解決渠道。

本案中,違停女車主採取了“罰單撕下”“阻止警車駛離”“威脅並推搡”行爲,對警察現場處置權構成威脅和挑戰,警察當然有權採取現場處置或行使行政強制措施權。

◆當前交警現場處置權

面臨嚴重“失衡”

實踐中警察現場處置權的失衡存在兩種狀態:第一,警察的強制權限很大,範圍很廣,似乎無所不能,因此警察現場處置權容易被濫用而成爲公衆呼籲制約的重點;第二,警察現場處置權行使經常遭遇挑戰,相對人對警察的執法權威缺乏應有的尊重。不過在交通執法領域,後一失衡纔是矛盾的主要方面。

本案中,違停女車主用言語表達不滿、以推搡表達抗議、把手裏的孩子當作對抗警察執法的籌碼和盾牌,期望獲得法律責任的減或免,其言行傳遞的信號意在對權力的行使進行壓制。而對於相對方的暴力阻撓,代表公權力的警察做出了過激的反應,真的造成了“沒想到”的後果。這意味着由警察現場處置權和相對方權利救濟共同構建的非暴力解決機制失效了,均衡就此被打破。

現實中交通違法頻發,交通警察現場處置權的行使不斷受到挑釁壓制,很多交通違法行爲的處理往往伴隨着相對方的詛咒、謾罵、挑釁,甚至還出現衝撞脫逃、毆打、威脅和傷害交通警察的行爲,這說明當前制度運行已經偏離了均衡點──法律規定的界限。在交通治理中公權力纔是需要關照的一方,從一般性通則角度,我們應當確立警察執法的現場處置權,基於行政效率原則和成本考慮,警察權具有單方意志性和公定力,杜絕現場的爭論和抗拒,甚至爲了制止危險或者暴力,警察依照法定授權可行使即時強制權。當然,權力行使的前提是依法,涉事警察爲自己的“沒忍住”應當承擔責任,相信行政處分的特殊預防功能會促使其汲取教訓,但暴力抗法的女車主更應因其挑戰警察現場處置權而承擔暴力抗法的行政甚至刑事責任。

◆對雙方責任追究:

以恢復被打破的“均衡”爲目標

責任的追究不是目的,而是使均衡迴歸或者重建,通過行政處罰和處分所具有的一般預防功能實現警察現場執法權的公定力迴歸。我們重建的執法秩序是:警察面對違法行爲,依法定程序告知處罰依據及結果、聽取相對方申辯後作出處罰決定,相對方如有不服則進入正式的準司法(複議)和司法(行政訴訟)救濟渠道。警察執法的現場處置權不允許相對方在現場挑戰。

孩子是無辜的,暴力抗法的違停車主和暴力執法的警察需要各自承擔責任,不過責任的大小應以重建均衡(即法律的規定)爲目標。目前,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公佈了調查和處理結果:對民警朱某給予行政記大過處分;對當事人張某作出警告的處罰決定。其中,對民警的處分依據是《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第20條第一款“有下列行爲之一,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處分:(一)在工作中對羣衆態度蠻橫、行爲粗暴、故意刁難或者吃拿卡要的;……”根據2007年國務院頒佈的《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7條、第8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公務員受記大過處分的期間爲18個月,在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不得晉升工資檔次。對當事人張某的處罰依據是《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0條“有下列行爲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二)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從重處罰。”通報中,“在朱某繼續開出罰單後,張某開始糾纏民警,並將張貼在車上的罰單撕下捏在手中。朱某告知張某如不服處罰可提請行政複議,後帶領輔警駕車欲駛離現場。張某追至警車旁,採取扒車門、拉扯後視鏡、用身體頂住副駕駛車門等形式阻止警車駛離。朱某即下車警告張某不得阻礙人民警察執行職務,張某不聽勸告開始威脅並推搡執法民警”。那麼,“罰單撕下”“阻止警車駛離”“威脅並推搡”行爲算不算“情節嚴重”,作出的警告處罰是否已體現對“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從重處罰呢?

衝突不全是壞事,也是契機,藉着衝突的解決,可以進一步澄清權力與權利的邊界。但在處理個案時,還是應當有點全局意識,當前警察執法的現場處置權和執法權威可能更應多一點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