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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權益公益訴訟應敞開大門

欄目: 百姓民生 / 發佈於: / 人氣:3.02W

應鼓勵更多消費者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消費者權益保護公益訴訟,鼓勵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法院提起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公益訴訟

消費者權益公益訴訟應敞開大門

□ 喬新生

近日,廣東省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就廣東深圳部分經營者違法生產銷售病死豬肉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行爲,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消費者權益保護公益訴訟。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改以來,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提出的首例侵權賠償訴訟。

根據新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只要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有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初步證據、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接受訴訟的人民法院管轄,那麼,人民法院就應當予以受理。廣東省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之所以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就是因爲經營者銷售的食品不僅損害消費者自身的利益,而且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有可能會造成更多的消費者受到侵害。

由上述新聞說開,新民事訴訟法頒佈實施之後,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將提起消費者權益保護公益訴訟的組織限制爲省級以上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這樣做可能是爲了減少訴累,節約司法成本,但是,這項規定客觀上提高了消費者組織提起公益訴訟的門檻。這對於切實保護消費者的利益極爲不利。

最高人民法院應當考慮研究如何貫徹落實民事訴訟法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公益訴訟的內容,適當降低消費者組織提起公益訴訟的門檻。可以設想,如果縣級以上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都能通過訴訟的方式維護公共利益,確保消費者的利益不受損害,那麼,消費者權益保護公益訴訟制度的實施或許能達到預期的目的。

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提起公益訴訟,不僅僅是爲了維護消費者的利益,同時也是爲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司法解釋之所以把公共利益受到損害作爲提起消費者權益保護公益訴訟的構成要件,並且要求消費者組織必須“有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初步證據”,原因就在於,消費者組織向法院提起訴訟,其目的不僅僅是爲了維護單個消費者的利益,也不僅僅是維護消費者的整體利益。

從社會邏輯的角度看,如果損害消費者的整體利益,那麼,毫無疑問就意味着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但是,在法律上社會公共利益和消費者整體利益之間還是有一定區別的,社會公共利益通常是指國家法律保護的公共利益,它與消費者的整體利益是不同的概念。換句話說,社會公共利益必須是法定的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可能是特定的利益,也可能是不特定的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可能是一個社區居民的利益,也可能是全體公民的利益。消費者的整體利益則主要是指購買或者使用某個產品或者接受某項服務消費者的利益。二者的內涵和外延是不同的。

現實生活中,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可能會觸犯國家的法律,但是,未必會對單個消費者的利益直接構成損害;損害消費者的利益,未必會損害公共利益。因此,司法解釋要求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提起消費者權益保護公益訴訟,既要有明確的被告,同時也要證明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這樣的司法解釋在實施的過程中可能會限制消費者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消費者權益保護公益訴訟的範圍。

當然,司法解釋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可能是爲了把消費者權益保護公益訴訟與共同訴訟、集團訴訟區別開來,如果只是損害消費者的利益,那麼,購買或者使用某些產品或者服務利益受到損害的消費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共同訴訟或者集團訴訟,而不必提起消費者權益保護公益訴訟。不過,在筆者看來,如果把社會公共利益和消費者的整體利益割裂開來進行形而上學的討論,或者在維護消費者整體利益的過程中,必須尋找證據證明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那麼,客觀上不利於有效發揮消費者權益保護公益訴訟制度的作用,不利於維護正常的消費秩序。

總而言之,在消費者權益保護公益訴訟問題上應當敞開大門,應鼓勵更多消費者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消費者權益保護公益訴訟,鼓勵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法院提起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公益訴訟。